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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来了九游官方app入口《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小编 日期:2026-05-29 点击数: 

  

终于来了九游官方app入口《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5月27日,交通运输部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修订稿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工作以及游艇租赁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在游艇安全管理、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游艇租赁服务平台建设、安全保险产品开发、服务业态融合等方面开展机制创新,促进游艇消费发展。

  第五条 游艇按照用途分为自用游艇和租赁游艇两个类型,游艇类型应当在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中载明。

  第六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取得国内型式检验证书的新建游艇,其所有人可以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直接申领船舶检验证书。

  (六)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的,但按船舶检验有关规定应当申请建造检验的重大改建除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游艇类型颁发相应的船舶国籍证书。

  游艇所有人可以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领取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游艇所有人申请办理游艇登记,应当向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籍登记有效期为5年。

  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也可持有效的委托管理协议向游艇俱乐部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登记,国籍登记有效期与委托管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应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在国内新建拟自航到开放水域交船的出口游艇,申请临时国籍登记的,持有的境外检验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证书或者认证证书,视为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申请租赁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还应当持有自用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满1年,且完成乘员安全管理等内容的培训。

  第十五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向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按航行区域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按用途分为自用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租赁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八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或届满后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向有相应发证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过期3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应当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考试;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过期3年及以上的,应当参加培训,并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批准。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租赁游艇经营人、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通信等与航行安全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游艇操作人员在开航之前,应主动收集面临的天气、航行环境、通航构筑物等安全信息,对航行中可能的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研判,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第二十八条 游艇应当在专用港口码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

  第二十九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三十一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向水域排放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等设备和器材,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应当排入符合条件的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游艇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自用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自用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其安全和防污染责任由游艇俱乐部承担。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海事管理机构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三十四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督促游艇操作人员落实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要求;

  (五)保障游艇的航行安全,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安全返航或就近选择庇护地避险;

  (七)建立并实施岸基值班制度,每日对游艇进行点验,有效掌握游艇动态,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配备应急装备,与周边应急、搜救力量建立协同联动机制,确保所属游艇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开展应急行动;

  第三十七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水)上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四十条 租赁游艇经营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与经营模式和游艇数量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持有有效证书的游艇操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游艇经营人在开航之前应当对租九游官方app入口赁游艇进行安全检查,在航行过程中由游艇操作人员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自行驾驶租赁游艇的,不得夜航,所载乘员不得超过9人,且应当在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活动水域进行活动。

  第四十五条 租赁游艇应当在驾驶室区域安装在线船舶智能监控系统,自动识别操作人员违规驾驶、接打手机等不安全行为,并与租赁游艇经营人的岸基监控平台联网。

  第四十六条 用于租赁的纤维增强塑料材质游艇船龄不应超过12年,钢质或铝合金材质游艇船龄不应超过20年。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等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游艇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游艇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自用游艇单方或自用游艇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不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统计。

  第五十三条 对游艇及其所有人、租赁游艇经营人、游艇俱乐部以及游艇操作人员等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建立相应的信用管理制度,公布游艇所有人、租赁游艇经营人、游艇俱乐部以及游艇操作人员等严重失信名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 海上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内河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公布的专用港口码头或者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持有有效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操作游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游艇俱乐部或者租赁游艇经营人未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的;

  (三)游艇俱乐部或者租赁游艇经营人未有效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的;

  (六)租赁游艇经营人未按规定为租赁游艇购买有效的第三者责任险、乘员意外伤九游官方app入口害保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在航行中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未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游艇所有人、租赁游艇经营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游艇操作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游艇操作人员的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游艇,是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包括客船、客艇、交通艇、渔业船舶以及体育运动船舶。

  专职管理人员是指具备游艇安全管理、航海保障九游官方app入口、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持有与其所管理游艇种类相对应的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岸基人员。

  第六十六条 利用游艇从事休闲渔业、潜水、赛事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2008年7月22日颁布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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